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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猪场环境污染被人举报,法院判决赔偿住户4117元

来源:新法制报 2018-02-01 09:01:00| 查看:

  2017年3月6日,原告周某向广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及顺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立即对养猪场内的所有生猪、养猪场周围的污染源进行彻底处理,并赔偿饮用水污水处理费、责任田无法耕种损失费、检测费用等共计34617元。
 
新法制报
  
  经法院查明,2008年,被告吴某将自己创办的塑料厂房屋改建成顺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并将生猪的猪尿、猪粪不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周围农户的承包责任田中,并经责任田流入周某房屋附近的溪坑中,间接导致原告的居住环境恶化,压水机饮用水无法饮用。2015年吴某将养猪场承包给刘某,刘某继续延用吴某的养殖方法。
  
  在原告周某上访后,广丰区环保局于2016年11月22日会同镇村干部前往现场处理,并对被告提起警告,但收效甚微。现场勘察发现,本案的污染点有:被告吴某2007年创办的塑料垃圾厂造成土地污染,以及养猪场排放猪尿、猪粪形成的空气污染。
  
  断 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是显而易见的,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也已经存在。鉴于庭审后,被告立即关停养猪场,进行彻底清理;塑料垃圾厂导致的受污染土地不包含周某的责任田,且距离周某住处较远,未影响其生活质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判决被告吴某及顺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周某饮用水损失费、检测费用等共计4117元。
  
  主审法官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没有要求存在过错,因为:环境侵害行为本身创造社会财富,有一定的正当性,追究其过错几乎不可能。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公平合理的民法思想的要求,加害人大多是获利者,理应让其为获得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综上所述,主审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吴某及顺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就环境污染给予周某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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