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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男子购买猪饲料欠款 儿子收货签字 被供货商告上法院

来源:互联网 2017-07-30 10:32:24| 查看:

  近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张某(男)诉某厂、杨小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据悉,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2016年6月16日,某厂向张某购买饲料,金额共计2860元。张某向某厂送货后,某厂的经营者杨某的儿子杨小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26日,某厂又向张某购买饲料,金额共计5637元。张某向某厂送货后,某厂的经营者杨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广安:男子购买猪饲料欠款 儿子收货签字 被供货商告上法院
 
  后某厂退回金额共计1001元的饲料,现某厂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496元。张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厂、杨小某支付其货款74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860元从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利率6%计算利息,4636元从2016年6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利率6%计算利息)。
 
  某厂辩称其对尚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提供的饲料达不到其要求造成了上万元的经济损失,张某需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与张某算账进行结算。杨小某辩称其仅是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其他的情况并不知情,相应的责任应该由某厂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
 
  承办法官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先后两次向某厂提供了具有饲料生产许可证的公司生产的饲料,某厂亦对饲料的品种、货款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其应按照供货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某厂辩称张某供应的饲料未达到承诺的标准致使其受到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供应的饲料质量不合格,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为张某供应的饲料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数额,其要求的以经济损失与所欠货款予以折抵亦无法实现,故认为对被告该养猪场的辩称意见不应采信,对于其辩称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
 
  杨某系代某厂签收货物,相应责任应由某厂承担。张某与某厂对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均没有约定,张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某厂主张过权利,某厂认可在2016年11月初(不超过10日)张某向其催收过欠款,故认为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适宜。
 
  法院判决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货款74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需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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