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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养猪要交环保税,这对养猪人或许是个好消息?

来源:中国人大网 2017-06-09 11:04:22| 查看:

  环保税对养猪业究竟意味着什么?
 
2018年养猪要交环保税,这对养猪人或许是个好消息?
  
  近日,《环境保护税法》获得全国人大会议正式通过,并将于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一些媒体的渲染下,环保税似乎成了养殖业的一朵乌云,给农村的养殖户造成了一定的心理恐慌。农村养殖业的朋友们不必对环保税惊慌,环保税中对养殖业的约束内容,在排污费征收时代就已经存在!
  
  环保税实际上是过去排污费的升级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在2003年7月1日就已经开始实施了。并对规模养殖场的排污费征收做了明确的界定,即: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环保税法更加明确了免征税的范围与群体。首先,对非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和居民个人免税。第二,用于农业生产的非规模化养殖场免税。第三,规模化养殖场对粪污进行综合利用的免税。第四,对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情形免税,例如规模化养殖企业向专业的粪污水处理厂排放也在免征范围内。
  
  所以,对于非规模养殖的农村从业者大可不必惊慌于环保税。不过养殖业的其他环境治理政策会对养殖结构进行合理的优化。
  
  对农村的养殖业来说,环保税跟禁养区和严苛环保审查比起来,简直弱爆了!以后,规模化养殖户若不进行粪污综合利用,不是缴纳环保税的问题,而是养殖场根本无法通过环保审批,养殖场根本不让你运行!
  
  农村环境治理任重而道远,建议政府加大农村养殖业粪污集中处理的投入,一方面能减少养殖户的环保投入,集中精力、财力用于养殖业的管理和技术升级;另一方面节省社会环保治理的总成本,更有效率的解决环境问题。
  
  近期,全国人大正式通过了环境保护税法。环境保护税法中关于税目税额已经做了明确的固定!环境保护税法将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正式通过的环境保护税法将如何对畜禽污染进行收税呢?
  
  当量值是环保税法中用以计算纳税额的单位。环保税法将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作为环保税的税额下限,规定:大气污染物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水污染物为1.4元;固体废物按不同种类,税额为每吨5元至1000元;噪声按超标分贝数,税额为每月350元至11200元。
  
  畜禽养殖业污染当量值
 
2018年养猪要交环保税,这对养猪人或许是个好消息?
  
  注: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者物料衡算的畜禽养殖业。
  
  如果,我们以畜禽养殖仅收取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环保税来算,那么:
  
  如果一家500头猪存栏的猪场,其应缴税额为
  
  500头猪 x 1当量 x (1.2+1.4)元=1300元
  
  如果算上固体粪污等,每头猪至少应缴税2.6元以上。
  
  哪些情况可以减免税收呢?
  
  一、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据环境保护法第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以下为正式通过的环境保护税法及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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