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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恶势力在“保护伞”包庇纵容下行为猖狂?猪肉问题?打击!

来源:日照日报 2018-09-18 15:22:16| 查看:

“日照市纪委打掉垄断生猪屠宰市场的黑社会组织保护伞,规范了当地的生猪屠宰市场,使当地猪肉价格下降了三分之一。”在9月14日山东省政府召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新闻发布会上,山东省纪委常委、省监察委员会委员,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孟祥吉在介绍山东查处黑恶势力“保护伞”时,公开通报日照市这一典型案例。

据山东省纪委监委网站消息,日照市商务局副调研员王均龙、市生猪屠宰办原主任李富宜和东港区原贸易办主任高月军、东港区屠宰办原主任梁志刚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问题被公开通报。

黑恶势力在“保护伞”包庇纵容下行为猖狂,日照这一团伙还曾非法成立“地下稽查队”通过联合执法手段来打击竞争对手。通报内容中提到,2018年1月,日照市公安机关侦破张某刚、张某玉兄弟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经查,在该团伙垄断控制日照市猪肉屠宰销售市场过程中,日照市和东港区商务局屠宰办包庇纵容该犯罪团伙,并与该团伙非法成立“地下稽查队”联合执法,通过非法查扣、查封其他销售商的猪肉,协调其竞争对手到偏远市场销售等方式,对该团伙提供帮助。王均龙、李富宜、高月军、梁志刚均多次收受该组织成员所送财物,王均龙、李富宜还将本人或亲友资金放在该组织企业放贷谋息。王均龙、高月军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李富宜受到党内警告、政务记过处分;梁志刚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地下稽查队”执法工具。东港区屠宰办与“方鑫公司”组成稽查队,开展执法检查活动。

附:梁志刚一审刑事判决书(节录)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刑初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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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志刚,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大专文化,原日照市东港区贸易办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东港区商务局商务执法科科长、东港区电子商务服务中心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监察委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5月11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8】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刚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刚及其辩护人封海东、吕一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院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经贸局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屠宰办”)科员、东港区贸易办屠宰办主任、东港区商务局商务执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5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东港区经贸局屠宰办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茂盛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3谋取生猪屠宰活动监管的利益,在东港区聚顺德饭店收受孙某3所送价值2000元购物卡。

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东港区贸易办屠宰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方鑫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1谋取生猪屠宰活动监管的利益,在日照市金阳市场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0000元。

3、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东港区贸易办屠宰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东港区涛雒食品站经营人李某2谋取生猪屠宰活动监管的利益,在东港区仁和小区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2000元。

4、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东港区贸易办屠宰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东港区西湖食品站经营人李某1谋取生猪屠宰活动监管的利益,在东港区政府办公楼收受李某1所送价值1000元购物卡。

5、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东港区贸易办屠宰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东港区涛雒食品站经营人庄某谋取生猪屠宰活动监管的利益,在东港区政府门口收受庄某所送价值1000元购物卡。

6、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东港区贸易办屠宰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东港区南湖食品站经营人史波谋取生猪屠宰活动监管的利益,在史波进货的车上收受史波所送现金4000元。

7、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东港区商务局商务执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志强肉联厂谋取生猪屠宰活动监管及申报猪肉无害化处理设备的利益,在日照第三实验小学附近收受该厂负责人王忠伟和李宗芹夫妇所送现金10000元。

8、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东港区商务局商务执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新兴典当有限公司谋取业务监管方面的利益,先后两次在日照第三实验小学附近收受该公司办公室经理张玉艳所送价值1800元购物卡和提货单。

9、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春节,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东港区商务局商务执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共生典当有限公司谋取业务监管方面的利益,先后四次分别在东港区东关南路、办公室等地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丁某1所送价值4000元购物卡。

10、2013年秋,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东港区商务局商务执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商户张召相谋取从轻处罚无证贩猪行为的利益,在办公室收受张召相妻子委托他人所送价值15000元购物券。

11、2013年中秋节后,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东港区商务局商务执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东港区南湖镇屠宰户张锋谋取从轻处罚私屠滥宰行为的利益,在东港区仁和小区收受张锋所送现金1000元。

12、2013年9月,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东港区商务局商务执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树国谋取从轻处理陈峰制造假酒案的利益,在东港区仁和小区收受刘树国所送现金10000元。

13、2015年至2018年期间的春节,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东港区商务局商务执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开泰购物商场谋取业务监管方面的利益,先后四次在办公室收受该商场行政部经理常茂龙所送价值2000元购物卡。

14、2017年春节前、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东港区商务局商务执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新玛特购物商场谋取业务监管方面的利益,先后两次在新玛特购物商场收受该商场客服部经理李某3所送价值1000元购物卡。

另查明,被告人梁志刚已将涉案款64800元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日照市茂盛食品有限公司的注销情况、申请设立授权书、财政资金补助明细表、省政府财政厅文件、张召相案件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卷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涉案款物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3、张某1、李某2、李某1、庄某、丁某1、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志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05年7月至2014年,被告人梁志刚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贸易办屠宰办主任、东港区商务局商务执法科科长期间,负责对辖区内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按照上级领导安排,屠宰办与日照市方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鑫公司”)的人员组成稽查队,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并由方鑫公司报销稽查队执法经费共计20.25万元,由被告人梁志刚支取、管理。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梁志刚明知方鑫公司的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仍让其参与、配合执法,放任方鑫公司人员暴力执法,多次与商户发生冲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大众论坛帖子、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案卷材料、商务局出具证明、日照市方鑫食品有限公司账本、梁志刚的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高月军、张某1、张某2、于某、刘某、戴某、孙某1、高某、孙某2、潘某、陈某、孙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志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经营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梁志刚为赚取手续费,利用他人的POS机为丁朋军、乔某、赵某等人代还信用卡,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54万余元,并收取手续费共计1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协助查询通知及丁朋军银行卡交易记录、丁某2银行资料和交易流水、乔某、朱飞的银行交易记录、赵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丁朋军、丁某2、乔某、赵某、申某、汉欣、王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志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梁志刚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事实,并主动如实供述了受贿和非法经营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一组:

1、立案决定书、留置令及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立案决定书、东港区监察委移送函和材料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日照市东港区监察委对被告人梁志刚滥用职权案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及对被告人梁志刚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非法经营案证据材料一宗,证实监察委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梁志刚套现的线索,并将该线索移交至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该局于当日立案的情况。

3、干部任免审批表、简历、东港区商务局文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员通知、东港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东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东港区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调整及编制划转交接书,证实被告人梁志刚的任职及职责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志刚的身份、性别、民族等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志刚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四千八百元、非法经营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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