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养猪技术 > 猪场管理 >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订)》的主要特点

来源:广西动物卫生监督网 2013-01-13 14:38:44| 查看:

中国养猪网讯:

  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2年12月15日在广西日报颁布,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共分六章四十四条,分别为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法律责任,附则。新《条例》主要特点有:

  一、明确了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动物防疫职责。根据国务院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职能部门“分段管理”相结合的总体原则——

  第一,新《条例》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兽医工作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的职责,尤其是详细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新《条例》第三条完善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动物防疫职责,首次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公共服务机构,加强乡镇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三,新《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可追溯体系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加强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并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无害化处理运行、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等动物防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新《条例》第六条要求,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疫情的防范意识。

  二、明确了动物饲养者的责任和义务。结合《动物防疫法》和《畜牧法》,新《条例》规定了动物饲养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是建立和保存动物强制免疫档案。第八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和保存动物强制免疫档案,载明免疫情况,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二是确保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施动物免疫密度检查、免疫质量评估和动物疫病监测时,需要查阅、复制、拍摄、摘录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需要采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

  三是报告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第十条规定: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规定了动物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场所等的消毒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动物交易市场不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或者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未经清洗、消毒驶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明确了边境动物疫病防控的职责。第十二条规定,自治区和边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重大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基础设施建设,防止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非法引进动物、动物产品。从境外非法进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查获机关应当立即就近移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规定了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第三十九条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规范了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和死亡动物的认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进行认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检疫。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五条规定,货主申报检疫时,应当保证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如实申明动物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的单位、调运时间和运输方式等情况。检疫申报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获取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第四十条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提出了动物定点屠宰场所配合检疫的具体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二)凭有效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三)分割的动物产品应当具备可以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包装;(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明确了动物及动物产品转运和分销的管理。我区调入调出动物、动物产品量大面广,新《条例》进一步强化流通领域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转运、分销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换取转运或者分销动物、动物产品所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口动物、动物产品需要分销的,货主应当持有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与货物相符。

  九、规定了对运载工具等依法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包装物等相关物品,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依法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以及有关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一,经检疫为未染疫的,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查封、扣押。

  第二,经检疫为染疫的,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经消毒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隔离、查封、扣押的动物、动物产品无法查清货主或者货主经通知后拒不到场接受处理的,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无法返还货主的,按照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上缴国库。

  十、明确了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责任和要求。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事关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依法加强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生物安全处理工作十分紧迫。

  第一,规定了动物饲养人、货主或者承运人等的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人、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害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不得随意处置。第四十一条规定,动物饲养人、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害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交易市场和屠宰、加工场所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建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将死亡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及其相关污染物委托具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规定了公共区域管理部门的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弃置在办公区、住宅区、商业区、城市街道、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江河、沟渠、旅游景区、集贸市场等场所的死亡动物、可疑动物产品,由该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

  第三,规定了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规定了居民自养动物死亡的处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乡居民应当做好自养动物死亡后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规定了政府的职责。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行单位及其相应责任,保障运行经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处理设施。财政部门在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补贴。

【版权声明】养猪网旗下所有平台转载的文章均已注明来源、养猪网原创文章其他平台转载需注明来源且保持图文完整性、养猪网特别说明的文章未经允许不可转载,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我们所有刊登的文章仅供养猪人参考学习,不构成投资意见。若有不妥,请及时联系我们,可添加官方微信号“zgyangzhuwang”!

服务热线:400-808-6188

Copyright©2010-2022 https://www.zhuwang.cc